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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小船说翻就翻,千万身家说没就没 -----小议夫妻共同债务中相关人利益保护权衡

发表时间:2017-01-03来源: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作者:罗耀

作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耀

案情简介:

    年近6旬的王某上个世纪出生在重庆的一个高干家庭,从小就是家里的佼佼者,婚前名下有个工厂,在重庆主城有多处房产,总身家在3000万左右,是身边多少男人仰慕的女神。杨某,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在重庆主城、大足、江津做房地产开发,身家上亿,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认识王某并一直追求王某。

     2008年,王某第一段婚姻结束。2011年,王某答应了其第二任丈夫杨某求婚,结束了20年的爱慕追求之旅, 就是这个被大家称赞的婚姻成为了女神噩梦的开始。

      因双方并非因为经济利益而结合,加之受中国的传统的夫妻观念影响,虽然双方约定了双方经济独立,但因法律意识淡薄,未去做婚前财产公证。

    婚后,恰逢中国地产业调整和民间借贷畸形膨胀之际,杨某因婚前地产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就以自己的名义(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出台,企业拆借受限)对外借款1800万元投入公司周转,月息5分,利息每月皆从公司直接支付给债权人指定账户。整个借贷过程,王不知情,也未参与,资金进出全部走的公司或公司指定账户。

     后因杨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债务,债权人将王和杨都告上了法庭,但是杨的资产不易处置,而王的资产干净清洁,债权人将矛头直接指向了王某。诉讼前,虽然,双方已经结束了短暂的二婚婚姻关系,但王某依然无法逃脱婚前财产几乎全部被冻结的命运。

   本案一审宣判时,法官送我们当事人一句话:“结婚有风险,领证需谨慎”。或许是当前立法下的无奈,但这种情况更是社会的悲哀。

     当前此案正在重庆某院再审中。


     当然这样案例在全国比比皆是,据某媒体不完全统计,此种类似的被负债金额远远超过100亿元。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我们来看看法院判决原文“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王某对杨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也就是说,王某担责原因只有一个,就是找了个人结婚。  

   而法官这样裁判的依据,仅仅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据此,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两种情形下免责:

(一)举债时就跟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

(二)借款时债权人知道借款人采取夫妻财产分别制。

     但是我们知道,理性的人不可能在借贷时主动告知债权人如此大金额的借款,其配偶不知道,也不对还款承担责任,如果期满债务人还不了,债权人不得找其配偶偿还,而只能自认倒霉;也就就等于变相的告知债权人,我就是不准备还钱了,你也别去找我妻儿的麻烦。

    最为关键的是,即使债务人对债权人说了,债权人不可能当时给你出一个书面的豁免书,更不可能在庭审的时候,当场承认债务人在借钱时明确告知过财产分别制。所以24条规定的两种情况根本不可能出现!

      另一方面就是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在离婚诉讼时,举债的一方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否则属于个人债务。非举债方对外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债权人都是在实际举债人无法归还借款时才把配偶一方拉进行诉讼中,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此时追偿往往无果,即使是法律授予配偶一方的追索权也是无力之鞭。

      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时做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表明:“同意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观点”。此回复看是对24条进行了进步的休整,然实际意义并不大。

    根据该回复,证明责任在于借款人的配偶,既然他(她)都不知道借贷行为的发生,要证明这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就有更有较难度了。更为致命的缺陷,是该意见是以“答复”的方式出现的,基于该答复的法律位阶问题,很多庭审法官认为此答复不仅具备法的性质进而不适用,不能解决前面所所提及的问题。

     本案中:我们通过借款银行流水、杨某公司财务的出庭作证的证言,支付利息时的资金流向,都充分的说明了该笔资金是被杨某投入了其婚前公司的实际运营,即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投入杨王的家庭生活,王也没有从该笔借款获得任何利益,也不存在期待性利益。但是主审法官就只认24条,不认可答复的效力。

      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配偶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和抉择一直以来都是立法和司法的难点。理论界和学术界对此都有一定的探讨和研究,对此笔者认为在涉及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可以根据借贷金额、利息标准与家庭财产状况、收入状况的相对比值进行综合衡量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具体按照以下规则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日常小额借款,属于生活需要,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类借款,对外一律归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何为小额借款,应当根据家庭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来综合认定。

   (二)当远超过家庭正常开销的大额借款,需要双方共同决定;对于夫妻一方所举的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否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决定,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对于债权人和借款人的配偶均公平,如果债权人不找配偶签字,就要自己承担后果;如果通知了配偶,夫妻就可以商量,然后再决定同意签字。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只要夫妻都签了字,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目前金融机构就是严格采用这种方式,效果显著,并不存在妨碍交易的问题。

本案中,金额高达1800万元,利息高到月息5分,明显超过一个家庭正常的生活需要和日常借贷所能承受的利息负担,明显不合理,债权人不实际征求债务人配偶意见明显存有过错,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也许有人会说,如此约定,普通大众没有这种风险意识,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实则不然,理由如下。

    首先,巨额债务的债权人大多数都是专业机构,他们不能简单的定义为普通大众,其有风险控制的能力,对于大额资金的风险防范应该承担责任。

    其次,对于出借人的风控较多来说,出借人应该有一定的尽职调查义务。对于金额较大的私人债务,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完全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如果在债权人在不知道债务人是否结婚,其配偶是否同意举债的前提都愿意将资金出借给债务人,说明从借款行为发生之时,债权人所期待的还款保证皆仅仅局限于债务人本人的资金实力和信用。因此,后面即使是债务人不能归还借款,将还款责任限定在债务人本人而不殃及配合也是符合债权人出借时的风险防范预期的。

   第三,从过错以及可控度来讲,债权人为整个借贷关系一方主体,其对整个事件完全知情且全程参与,时刻可以选择继续也可选择终止,即对整个事态有把把控权。对于债务人的配偶,虽然其与债务人因为婚姻关系的 存在使其表明上看与借贷关系有一定联系,然这种联系并非必然。在当前,离婚案件高发的社会里,夫妻之间的小船说翻就翻,他们不并不是永远的利益共同体,因此一旦一方有解除婚姻关系的念想时,容易发生背叛风险,即瞒着配偶对外恶意举债然后转移资产,因为配偶一方未参与借贷事宜,难以进行风险防范,也不能享受借款收益,因此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允。综合债权人的把控度,我们认为此时,债权人有未尽调查之义务的过错,而债务人没有过错,若真有过错就是结婚之错,相比之下,要求债权人承担不利后果更为公允。

     因此根据借贷金额、利息标准与家庭财产状况、收入状况的相对比值进行综合衡量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权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