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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发表时间:2019-01-17来源:盈科作者:朱瑞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该条中的同居关系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的“同居关系”的概念是不同的。

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范围很广,包括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关系范畴,专指未婚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对同居关系的认定历来采狭义的解释。
    
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和对外所公示的关系,将同居关系分为:未婚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未婚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所谓事实婚姻,可分为广义上的事实婚姻和狭义上的事实婚姻两种。从广义上讲,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以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以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采狭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已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所取代,即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根据《婚姻法》立法本意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的“同居关系”,主要是针对许多地区存在的所谓“包二奶”、“包二爷”这一不良社会现象,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诉讼到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日常生活中,“包二奶”、“包二爷”这一不良社会现象在某些地方还是存在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遇到此类情况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损害赔偿的并不多见,因为这类情况取证“难”。

如果是一般情况下,双方均为未婚的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又不以夫妻名义形成的同居关系,则不是法律调整的范畴,对于这种情形下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则构成重婚罪,将受到刑法处罚。